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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华网 2019-03-19 16:38 15442 6 收藏已收藏(0)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三次会议1998年5月20日通过《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国会组织法》第七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范文件颁行法》第五十一条;
兹公布
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三次会议1998年5月20日通过的《特别消费税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主席
陈德良(签名)
特别消费税法(修改)
为引导社会的生产和消费,为国家预算合理地调动消费者的收入,加强对某些商品、劳务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本法对特别消费税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应税对象
下述商品和劳务为特别消费税应税对象:
一、商品:
1、卷烟、雪茄;
2、酒;
3、啤酒;
4、24座以下汽车;
5、各种汽油、石脑油、重组型合成制品以及配制汽油用 其他用品;
6、功率90000BTU以上的空调器;
7、纸牌;
8、冥器;
二、劳务:
1、经营舞厅、按摩、卡拉OK;
2、经营赌场、赌机;
3、经营高尔夫球:销售会员证、球票。
第二条
纳税人
生产、进口、经营应纳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劳务的组织和个人(统称为单位),都是特别消费税纳税人。
第三条
不属征税的对象
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在下述情况下不属征税对象:
一、由生产、加工单位直接出口,卖给出口商或委托出口商出口的商品;
二、下述情况的进口商品:
1、人道主义援助物资、无偿援助物资;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等接受的礼品;外国组织和个人外交豁免标准的用品;免税标准的随带物品;
2、通过越南境内的转口、过境货物;
3、在非征税期限内的暂进再出商品和暂出再进商品;
4、按规定制度免税销售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执行《特别消费税法》的义务与责任
一、特别消费税纳税人有义务依本法规定,按期足额地纳税。
二、税务机关按其任务和权限,负责正确地执行本法之规定。
三、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人民武装部队按其职能与权限监督并配合税务机关执行本法。
四、越南公民有责任协助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执行本法。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
第五条
计税依据
特别消费税的计算依据是应税商品、劳务的计税价和税率。
第六条
计税价
一、国内生产商品的计税价,指生产单位未征特别消费税的产地售价。
二、进口商品的计税价,指进口计税价加进口税。
三、加工商品的计税价,指在同一交货时刻生产的同类或类似商品的计税价。
四、劳务计税价,指未加特别消费税的劳务供应价。
五、用于交换、内部消费、赠送的商品和劳务计税价,是指这些活动发生时同类或类似商品、劳务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六、国内生产的酒类、经营赌场、赌机、高尔夫球的特别消费税计税价由政府另作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计税价包含单位获取的附加值。
生产、经营单位用外汇进行商品、劳务交易的,应按越南国家银行在交易发生时公布的汇价,折合越南盾计算,确定特别消费税计税价。
第七条
税率
商品、劳务特别消费税税率在下列特别消费税税目表中规定。
序号 商品、劳务 税率(%)
I 商品
1 卷烟、雪茄
1.1 以进口原料为主生产的过滤咀卷烟、雪茄 65
1.2 以国内原料为主生产的滤咀卷烟 45
1.3 无过滤咀卷烟 25
2 酒类
3 石油 6-25
4 天然气 0-10
5 天然林产品:
5.1 各类木材(枝梢材除外) 10-40
- 枝梢材 1-5
5.2 药材(沉香、巴戟、奇南除外) 5-15
- 沉香、巴戟、奇南 20-25
5.3 其他天然林产品 5-20
6 天然水产品(海参、鲍鱼、珍珠除外) 1-2
- 海参、鲍鱼、珍珠 6-10
7 天然水(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除外) 0-5
- 用于水力发电的天然水 0-2
- 天然矿泉水、瓶装罐装净化天然水 2-10
8 其他自然资源(燕窝除外) 0-10
- 燕窝 10-20
根据此税目表,政府对每种自然资源作明细规定。
第三章 资源税注册、申报与纳税
第八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有下述责任:
一、自获准从事资源开发之日起最迟十天内,按规定格式向税务机关注册与申报。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如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须在合并、合一、分离、解散、破产或改变活动方式前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二、充分地执行政府对不同对象规定的凭证,单据和会计簿册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税务机关填报月度应纳的资源税。如月内无资源税发生,仍然向税务机关递交报税表。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须按报税表格式充分地、准确地填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四、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会计簿册、凭证、单据。
五、按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如期足数地向国库交纳资源税。纳税期在通知中写明,最迟不得超过下月25日。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任务、权限和责任:
一、指导资源开发单位实施资源税注册、申报、缴纳制度。
二、通知资源开发单位应纳资源税款和纳税期。
三、检查和监察资源开发单位的报税、纳税和税务决算。
四、对税务违章行为处以行政处分;受理资源税的申诉。
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计算和缴纳资源税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组织、银行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同资源税的计算和缴纳有关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资源开发单位和其他对象提供的数据、材料。
第十条
一、税务机关在下述情况下,有权估定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纳的资源税款:
1、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会计簿册、单据和凭证制度;
2、不申报或不按期递交报表,得到通知后仍不报送;报税表所填报的资源税计算不正确;
3、拒绝提供同计算资源税有关的会计簿册、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4、无许可证开发资源被发现。
二、税务机关根据对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开发活动的调查,或根据以同等规模开发同类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缴税额,估定其应纳税款。
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估定的税款不服的,有权向税务机关的直接上级提出申诉。在等待处理期间,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仍须缴纳估定的税款。
第四章 资源税的减免
第十一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得减免资源税。
一、《鼓励国内投资法》规定的优惠投资对象的投资项目,从事资源(石油除外)开发的,在开发日起三年内得减征资源税的50%。
二、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已报税的开发资源部分受到损失,该损失部分可免征资源税。
三、用大功率渔船在远海地区从事水产开发者头五年免征资源税,随后五年减征50%。还有困难的可酌情再减税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从事远海水产品开发的,其税收减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规定计足减免时间。
四、个人开发的天然林产品,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为日常生活服务的,免征资源税。
五、利用天然水力发电,但不与国家电网联网的免征资源税。
六、开发土地用于平整建设国防安全工程,人道主义救济、慈善性工程,堤坝、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规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资源税。
本条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情况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资源开发的组织和个人违反《资源税法令》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正确执行本法令第七条有关纳税注册、申报、缴纳的规定、会计和保存单据、凭证制度,按性质情节轻重予以税务违章行政处分。
二、逾期未缴税款、罚金的,除追缴外,按日加纳应缴税款、罚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瞒税、偷税的除依本法令如数补缴外,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五倍的罚金。巨额偷税的,或者经行政处分后继续违法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纳税通知或税收处分决定交纳税款、罚金的处理如下:
1、从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在银行、国库、金融机构提缴税款、罚金。银行、国库、金融机构负责依税务机关或权限机关的处理决定从资源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向国家预算提缴税款、罚金。
2、扣留货品和非法货物,以保证收足税款、罚金。
3、依法查封资产,以保证收足尚欠的税款、罚金。
第十三条
一、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首长,有权依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对资源税纳税人的违章行为给予处分。
二、直接管理税收的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将有关卷宗移送权限机关依法处理本法令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一、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使用、侵占税款、罚金,须向国家全部赔偿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税款和罚金,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因处理错误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税务干部和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与违反资源税行为人串通,给予庇护或有违反本法令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挠或唆使他人阻挠履行《资源税法令》者按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圆满地完成任务;组织和个人履行《资源税法令》有功的;较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的受到奖励。
奖励办法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六章 申诉、时效性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权对税务干部、税务机关不正确执行《资源税法令》者提出申诉。
自收到税务干部、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或税务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诉人向直接管理税收机关递送申诉书。
在等待处理期间,纳税人须按税务机关的通知或决定纳税。
如纳税人继续申诉,按现行法律实施。
第十七条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申诉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审查处理;案情复杂的,处理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如不属税务机关权力范围,应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卷宗或报告,并在收到申诉书10天内通知申诉人。
二、受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申诉有关卷宗和材料。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卷宗和材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审理。
三、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或法定权限机关的决定十五天内,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退还税款和罚金。
四、税务机关如发现瞒税、偷税或者错收,负责补征自发现之日起前五年内的税款和罚金,或退还前五年内的税款。
如开发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报税、纳税、补征税款和罚金期限从开发日起算。
五、上级税务机关首长有责任处理纳税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申诉。
财政部长对税务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组织全国实施《资源税法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长负责组织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全国的实施,按自己的权力处理对资源税的申诉与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其任务和权限,指导和检查《资源税法令(修改)》在当地的实施。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资源税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实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颁布的《资源税法令》。
外资企业和参与合作经营的外国方在本法令颁布前从事资源开发的,按投资许可证的规定纳资源费或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定本法令细则并指导其实施。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农德孟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