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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二)

网络   2019-04-08 15:39 16278 10

为了适应新的情况和任务,越南国会决定修改1980年宪法。

第六章 国 会

第八十三条

国会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权威,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

国会为唯一的享有立宪和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规定基本的国内和外交政策,规定全社会的经济、国防安全任务,以及国家机关职责、社会关系与公民行为的基本原则。

国会对全部国家行为行使最高监督权。

 

第八十四条

国会行使下列职权:

1.起草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越南法律、法令的立法计划。

2.对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遵守行使最高监督权;审议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各自的工作报告。

3.决定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4.决定国家的金融政策,决定国家财政的计划和分配,批准国家的财政报告;决定、修改和取消各种税收。

5.决定国家的少数民族政策。

6.决定国会、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方式。

7.选举任免主席、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政府总理,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席建议设立的国防安全委员会人员,批准总理建议的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事项。

8.决定政府各部及其它同级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决定中央直属省和市的设立、联合或划分以及其边界的变更;决定特殊经济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解散。

9.撤销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的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抵触的文件。

10.发布大赦。

11.决定武装力量军衔制度,决定外交官员和其它国家公务人员的级别制度;决定国家级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与和平,决定国家的紧急状态和其它旨在确保国防安全的特殊措施。

13.根据主席的建议,决定外交的基本政策,批准或废除或参加国际条约。

14.决定大选的举行。

 

第八十五条

每届国会立法机关的任期为五年。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应在即将离任的立法机关届满的两个月以前选出。选举程序和代表人数由法律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立法机关经2/3以上代表的同意,可以决定缩短或延长本届的任期。

 

第八十六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召开两次国会会议。

国会常务委员会经主席要求或总理要求或至少1/3以上的代表要求,或自己决定,可以召开国会非常会议。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的第一次会议应在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之内召开,会议应由上届国会主席主持直至新的主席选出为止。

 

第八十七条

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全国民族委员会、国会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和其成员组织,有权向国会提出法案。

国会代表有权向国会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的建议。

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建议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国会取消代表资格、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缩短或延长本届国会任期、或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宪法的修改必须经过全体代表过2/3多数通过以外,国会的议案和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多数通过。

国会的法律和决议应在通过后的十四天之内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国会应选出一委员会来审查国会代表的资格,并向国会报告,由国会决定是否接受代表的资格。

 

第九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为国会的常设机关。

国会常务委员会由国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人数由国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政府成员。

每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应行使职权至国会立法机关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九十一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和领导国会代表的选举;

2.组织准备、召集和主持国会会议;

3.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4.发布国会授权事项的法令;

5.监督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停止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矛盾的文件的执行,并建议国会决定这些文件的废除;废除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相矛盾的文件。

6.监督和指导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废除中央直属的省、市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解散对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央直属省、市的人民委员会。

7.指导、协调全国少数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并保证国会代表开展工作的必需条件。

8.在国会闭会期间批准总理对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和罢免建议,并向国会的下次会议报告。

9.在国会闭会期间发生外侵时,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并向国会下次会议报请批准。

10.决定部分或全体总动员;宣布全国或局部地区的紧急状态。

11.处理国会对外关系。

12.按照决定举行普选。

 

第九十二条

国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签发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处理国会的对外关系;与国会代表保持联系。

国会副主席应当依照主席的委托协助主席履行其职责。

 

第九十三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令和决议,除经主席提交国会重新审议之外,必须在通过后的十四日之内公布。

 

第九十四条

国会选举全国民族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全国民族委员会研究民族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建议;行使监督民族政策、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执行的权力。

政府的任何涉及民族政策问题的决定在公布之前都应经由全国民族委员会咨询。

全国民族委员会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应邀出席政府讨论执行民族政策问题的会议。

全国民族委员会同样享有其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国会各委员会的各种职权。

全国民族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五条

国会选举由它所属的各委员会。

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法律草案,对法律提出建议,起草法令和其它议案,依照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派提出报告;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立法规划方面的意见;行使法律委托的监督职权;对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提出建议。

各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六条

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其它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和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就一些必要的问题予以说明或提供材料。被要求者有义务满足其要求。

国家机关有义务研究并答复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国会代表不仅代表其自己的选民而且也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

国会代表必须密切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的监督;收集并忠实地向国会和相关的国家机关反映选民的意见和愿望,定期会见选民并报告工作情况和国会的工作情况;检查、督促选民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工作并对公民行使这类权利提供指导和帮助。

国会代表应宣传宪法并鼓励人民遵守宪法以及法律和国会通过的决议。

 

第九十八条

国会代表有权质询委员长、国会主席、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查院总检察长。

被质询者必须在会议期间向国会作出答复;如果需要调查,国会可以决定授权被质询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或向下次国会会议或书面作出答复。

国会代表有权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回答他们所关心的问题。上述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国会代表作出答复。

 

第九十九条

国会代表非经国会许可,在国会闭会期间非经国会常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起诉。

如果国会代表因严重犯罪而被拘留,拘留机关必须立即向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由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理和作出决定。

 

第一百条

国会代表必须备以足够的时间以履行其职责。

国会常委员会、总理、部长以及其它政府成员和国家机关有责任向提出要求的国会代表提供必需的文件材料并为其履行职责创造有利条件。

国会代表进行工作的费用由国家支付。

 

第七章 国家主席

第一百零一条

主席为国家首脑,对内对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一百零二条

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报告工作。

主席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国会任期届满时,主席应任职至新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一百零三条

主席有下列职权:

1.公在宪法、法律和条例;

2.对人民武装力量发布命令和主持国防安全委员会;

3.向国会提出选举、任免副主席、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建议;

4.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同会的决议,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

5.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市国家战争状态,发布大赦令;

6.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全国或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

7.在10天的期限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国会常务委员的条例、决议的建议;如果条例或决议仍然被国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但主席仍不同意时,可由主席提交国会会议作出决定;

8.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总检察长及其它成员;

9.决定武装力量高级官员的衔级称号,决定国家外交人员和其它的衔级称号,决定奖章、勋章和其它国家荣誉称号;

10.任免或召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接受外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外国元首谈判或签署国际条约;

11.决定越南公民资格的授予、撤销或剥夺;

12.签发特赦的法令;

 

第一百零四条

国防安全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国家主席提出国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建议,由国会批准。委员会成员可以不是国会的代表。

在战争情况下,国会可以指派国防安全委员会特殊的任务和权力。

国防安全委员会集体工作,实行多数决定制。

 

第一百零五条

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在必要时,主席有权出席政府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

主席可以发布保证行使其职权的法令和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副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副主席帮助主席履行职责,经主席授权,可以代行主席部分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当主席在较长期间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可以作为主席行使职权。

在主席职位空缺情况下,副主席应行使主席职权至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八章 政 府

第一百零九条

政府为国会的行政机关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对国家的全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对外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加强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机器,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和执行;发扬人民在国防和建设中作为主人的权利,确保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安定和改善。

政府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由总理、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成员组成。除总理以外,其它政府成员不必为国会代表。

政府总理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副总理帮助总理履行其职责。总理不在期间,可以授权一名副总理代替总理指导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南祖国前线中央委员会主席、越南总工会主席和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在政府讨论与其相关的问题时可以应邀出席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享有下列职权:

1.领导各部、政府所属的各部级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管理机构;指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对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执行;为人民委员会履行其法定职责和行使法定职权创造有利条件;造就、培养、管理和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保证国家机关、经济、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公民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组织和指导对人民的宣传和宪法、法律的教育;

3.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其它提案;

4.对国家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实行统一的管理;保证全民财产的有效使用和管理;发展丈化、教育、卫生、科学和技术;实施国家计划和预算;

5.实施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措施并为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环境的措施;

6.巩固和加强全体人民的国防,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宁;建设人民武装力量,实施全民动员、国家紧急状态和其它保卫国家的必须措施;

7.组织和管理国家的清算和统计工作;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反对国家机关内的官僚和腐败现象;呈交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案;

8.统一管理国家对外事务;代表政府签署加入或批准国际条约;指导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执行;保护国家在国外的利益和越南组织和公民在国外的合法利益。

9.执行社会、民族和宗教政策;

10.决定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单位的地界的划分;

11.协调越南祖国前线与群众组织各自职责的履行;为这些组织有效地发挥其职能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政府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一届国会期满时,政府应将工作至新国会选出新的政府为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总理享有下列职权:

1.指导政府、政府成员、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并主持政府的所有会议;

2.向国会提出建立或撤销部和部级机关的建议;向国会、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政府成员的建议;

3.任命、免除或撤销副部长及同级的职务;批准选举;免除、调动或撤销省和中央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4.停止或废除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决定指示、函件的执行;停止或废除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定、指示;

5.停止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议的执行并向国会常委员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6.通过大众媒介向人民报告政府必须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法定,政府有权发布决议、决定,总理有权发布决定和指示,并管理这些文件的执行。

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必须集体讨论并按多数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在其部门和领域的职权范围内对全国负责进行国家管理,依法确保自治单位在营业和生产活动中的权利。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根据国会常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决定以及政府和总理的文件,部长、其它政府成员和政府机关首长可以发布决定、指示、函件并管理所有部门、地方和单位对上述文件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部长和政府其它成员对其领域和部门的职责向政府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九章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各行政单位划分如下:

国家划分为省、中央直辖市;

省划分为县、省辖市和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划分为郡、县和自治区;

县划分为乡和镇;省辖市和自治区相应地分为坊和乡;郡划分为坊。

各行政单位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的建立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议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意志、愿望和在当地作为主人行使权利的代表机关,由当地人民选举产生,并向人民和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文件,人民议会可以通过决议采取措施,以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当地的严格遵守;对当地的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作出决议;对国防和地方安全作出决议;通过决议采取稳定和改善当地人民生活条件的措施,完成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分配的一切任务和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作为当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代表的人民议会代表,应当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定期会见选民并向选民报告自己和人民议会的工作,答复选民的询问和请求,检查和督促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检举的处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质询人民议会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人民委员会直属机关的负责人。被质询者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在人民议会作出答复。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向当地国家机关提出请求。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有责任接受代理,检查和转呈其请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委员会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并为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文件和人民议会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人民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指示并监督其执行。

人民委员会主席领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地方重大事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多数人决定问题。

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停止执行或废除人民委员会的机关或下级人民委员会的机关通过的不适当的文件;停止下级人民议会不适当决议的执行,同时提请同级人民议会予以废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越南祖国前线委员会主席和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可以在讨论相关事项时应邀参加人民议会会议和出席同级人民委员会会议。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应定期向前线委员会和各人民团体简报地方有关各方面的情况,听取这些组织对当地行政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前线委员会与各人民团体推动当地群众与国家一起完成地方的社会经济、国防安全任务。

 

第十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范围内,义不容辞地负有保卫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人民作为主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荣誉和尊严。

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以决定成立特别法庭。

在基层可以成立适当的人民组织,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群众之间小的违法行为和争执。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每届任期随同国会。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和任期以及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和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军事法院的审判,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和军事陪审员参加。在法官的指导下,陪审员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且只依法律行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集体讨论并按照多数作出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告的辩护权受保护。被告可以为自己辩护,也可以请他人为自己辩护。

成立律师组织,帮助被告和其它有关当事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保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民族公民在法庭上使用自己民族的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在设立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时,除非国会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国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

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向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已具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决定必须得到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每个公民的尊重;有关人员和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各部和部级机关、其他政府所属机构、地方行政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行使公诉权,保证法律得到严格一致的遵守。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法律的遵守,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公诉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领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领导。

检察委员会的设立、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责范围以及其它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由多数决定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任期随同国会的任期。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院成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任免。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地方的法律遵守情况向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应答复人民议会代表所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章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和国庆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为长方形,宽等于长的2/3,红底,中间是一五角金星。

 

第一百四十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是圆形、红底,中间有一颗五角金星,周围有谷穗,下面是半个齿轮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字样。

 

第一百四十三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为“向前进”。

 

第一百四十四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是河内。

 

第一百四十五条

1945年9月2日宣布民族独立为国庆日。

 

第十二章 宪法的效力和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其它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只有国会才有权修改宪法。修改宪法至少必须得到国会代表总数的2/3多数的通过。

本宪法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1992年4月15日11时45分一致通过。

 

 

国会委员长 黎德英